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憲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逾古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子、患有腦中風、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大腸及直腸之續發性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頁至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告蔡憲宗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13居彰化縣○○市○○里○○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宗於民國105年6月1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彰草路之交岔路口(中華西路4號前方路口)時,適有 吳家華 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往北進入前揭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家華受有左腰、左膝及左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蔡憲宗則受有下背部與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詎蔡憲宗見吳家華跌坐在地、表情痛苦地彎腰站立,得知吳家華因車禍而受傷後,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憲宗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騎乘自行車的吳家華
發生車禍,自行車騎士有倒在地上,之後未報警就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㈡證人吳家華之證述、 黃紀源 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與擷取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證人吳家華碰撞致吳家華摔落受傷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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