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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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偀娥 (即 陳功源 承受訴訟人)
陳昭敏 (即陳功源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原告 曾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收到本院裁定始知被告陳功源之配偶 李惠芳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彥志 已拋棄繼承。抗告人乃於105年9月26日以郵寄方式辦理拋棄繼承,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陳功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功源嗣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李惠芳及第一順位繼承陳彥志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本院爰裁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嗣於105年10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案件受理,於同年月17日准予備查,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已非被告陳功源之繼承人,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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