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5年度易字第671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耀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耀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05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耀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屬存在,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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