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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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原告 陳忠隆 被告 陳楊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一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發函向原告釐清其請求之內容,其表示被繼承人 陳義弟 部分遺產已分配完成,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陳義弟之遺產,包括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三樓房地(下稱系爭二筆房地)、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二筆房地價額,加計前揭一百五十七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