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許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許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許隆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上身赤裸趴睡在併排停放該處巷道且引擎發動、大燈開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巡佐 楊智勝 、警員 李毅婷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覺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發現車內及手提包內各有注射針筒1支,遂要求林許隆自行交出違禁物,林許隆為免遭警逮捕,先佯裝要至後座取水飲用,再乘隙往樂利三街150號方向逃跑,楊智勝與李毅婷在後追趕,並在樂利三街144號前攔下林許隆,林許隆明知楊智勝與李毅婷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右手肘毆擊李毅婷之臉部,致李毅婷受有臉部挫傷、左嘴角挫傷、外傷性牙齦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倒楊智勝(未受傷),繼之又繼續逃跑,嗣經楊智勝、李毅婷合力制伏,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許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李毅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楊智勝於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李毅婷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
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並造成警員李毅婷受傷,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