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補提原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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