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二、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惟本案係經由同案被告 詹天琼劉安悌 安排,大陸地區人士 羅發通 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由同案被告 宋金龍 、詹天琼安排前往接機後,隨即帶往同案被告宋金龍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租處居住並工作。足見被告係以當人頭假結婚方式,便於羅發通來臺,被告與同案被告宋金龍、詹天琼、劉安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僅有羅發通一人,另大陸人士 林強 則係 郭明娟 以假結婚名義,申請林強來臺,可見被告就林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非與同案被告宋金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大陸地區人士林強非法來臺之犯行亦應負共犯責任,且與羅發通非法來臺之違反上開條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均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已成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已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則未作修正),被告等人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罪,係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同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斷。
㈢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舊法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被告宋金龍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明里八六號之一現居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七七四二七八號郭明娟女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鎮○○里○○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二О八一二二五號詹天琼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明里八六號之一現居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乙○○女三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六三號現居臺中市市○路○○○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C二二О六四四六О一號劉安悌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十九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⑴劉安悌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宋金龍、詹天琼夫妻(詹天琼為大陸地區人民)及乙○○均明知大陸地區男子羅發通(另為緩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由劉安悌帶同乙○○至大陸,再由詹天琼介紹羅發通與乙○○認識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返回臺灣後,由劉安悌持該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依該公證書出具之證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以受委託人身分填具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申請辦理乙○○與羅發通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羅發通之不實登記之乙○○國民身分證及乙○○與羅發通結婚之戶籍謄本。劉安悌取得該等資料即連同乙○○名義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羅發通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羅發通。羅發通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旅行證乙枚,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⑵詹天琼、宋金龍、劉安悌及郭明娟均明知大陸地區男子林強(另為緩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劉安悌帶同郭明娟至大陸,再由詹天琼介紹林強與郭明娟認識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返回臺灣後,由郭明娟持該證明書及海基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該證明書出具之證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申請辦理郭明娟與林強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郭明娟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強之不實登記之郭明娟國民身分證及郭明娟與林強結婚之戶籍謄本。再由劉安悌將該等資料及郭明娟名義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強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林強。林強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旅行證乙枚,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宋金龍、詹天琼均知羅發通、林強係以探親名義來臺,竟基於共同犯意於羅發通、林強入境臺灣後,即將羅發通、林強接至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宋金龍之租處居住,並由宋金龍予以雇用從事建築工作,嗣經警實施戶口動態查訪,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金龍、詹天琼、劉安悌、乙○○經傳未到庭應訊,被告宋金龍於警訊時坦承雇用以結婚名義入境之羅發通及林強等語,被告詹天琼於警訊時供承羅發通及林強二人是伊同鄉,羅發通及林強曾委請伊至福州市民政局幫忙洽談結婚事宜,伊並至中正機場接機及安排羅發通及林強到伊配偶宋金龍之工地工作,因羅發通及林強在老家生活很苦,就以結婚名義來臺打工,並請伊幫忙找工作,所以伊才介紹至伊配偶之工地工作等語,惟辯稱不知是假結婚 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娟於警、偵訊及被告乙○○、羅發通、林強於警訊供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再審酌被告詹天琼與羅發通及林強是大陸同鄉又嫁給臺灣地區人民宋金龍,羅發通及林強因在大陸家鄉生活很苦,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自是透過熟知二地情況之被告詹天琼,且羅發通及林強假結婚之目的即是要來臺工作,被告詹天琼之配偶宋金龍從事建築工作,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較節省工資,於辦理假結婚時被告詹天琼、宋金龍應即已安排羅發通及林強來臺後即至被告宋金龍處工作。又被告詹天琼辯稱不知羅發通及林強是假結婚云云,惟羅發通及林強以探親名義來臺時,其等之名義配偶均未前往接機,而是由被告詹天琼及宋金龍去接機後,與被告詹天琼、宋金龍同住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並由被告宋金龍雇用工作,與真正結婚而來臺探親之情形有異,是被告詹天琼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郭明娟、乙○○於警訊時供稱從事假結婚所得之金錢,是由「 安迪 」之臺灣女子交付,該人並帶渠等至大陸,被告郭明娟於偵訊時並指認劉安悌之資料即為該「安迪」之人,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搭乘CI651班機出境,被告郭明娟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搭乘CI603班機出境,核與被告劉安悌之出境資料相符,又代為申請羅發通及林強入境手續之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 譚玉芬 於警訊時並證稱該二人入境之申請資料是由劉安悌送到公司委託送件辦理等語。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天琼、宋金龍、劉安悌、郭明娟、乙○○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詹天琼、宋金龍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被告詹天琼、宋金龍、劉安悌、郭明娟、乙○○等與羅發通及林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詹天琼、宋金龍就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劉安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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