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四三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參拾張、門號00000000000儲值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F○○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分次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專門收集他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黃彬豪 ,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火車站、中壢火車站、板橋火車站附近、新竹市南門醫院大門口、新竹市○○路、建新路口之全家超商前及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之遠東商業大樓前等地,以每一銀行帳戶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每一郵局帳戶四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向 劉祥芳 、 蔡耀文 、 陳孝義 、 陳瑞清 、 莊文山 、 李欣穎 、 吳郁婷 、 廖韓英 、 李振隆 、 張明盛 、 陳泓宇 、 謝淑娟 、 孫志堅 、 莊國隆 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詳如附表壹所示),並在上開遠東商業大樓前,向 黃秋芳 收取黃秋芳收購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給黃彬豪轉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F○○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及黃彬豪所轉交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B○○、辛○○、宙○○、黃○○、乙○○、A○○、宇○○、玄○○、丙○○、子○○、未○○、 葉雅雯 、巳○○、G○○、申○○、D○○、H○○、己○○、亥○○、庚○○、寅○○、辰○○、癸○○、酉○○、壬○○、丑○○、天○○、E○○、甲○○、卯○○、戌○○、地○○、丁○○、戊○○、午○○等人,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施詐,使B○○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貳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金融卡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出詐欺所得朋分,恃以為生。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九樓之二F○○住處,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三支(均含SIM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三十張及門號00000000000儲值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F○○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高經理或蔡專員,並受僱於黃彬豪,收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轉交黃彬豪等情,惟否認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高經理或蔡專員,係為辦理貸款,不知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另伊受僱於黃彬豪,亦僅係依黃彬豪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客戶收取金融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向黃秋芳拿取行動電話預付卡送至台中市○○路附近之加達貨運公司,不知會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B○○、辛○○、宙○○、黃○○、乙○○、A○○、宇○○、玄○○、丙○○、子○○、未○○、葉雅雯、巳○○、G○○、申○○、D○○、H○○、己○○、亥○○、庚○○、寅○○、辰○○、癸○○、酉○○、壬○○、丑○○、天○○、E○○、甲○○、卯○○、戌○○、地○○、丁○○、戊○○、午○○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彬豪、黃秋芳、李振隆、張明盛、莊國隆、劉祥芳、孫志堅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號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三十張、客戶證件十二張、門號00000000000儲值卡一張扣案,及監聽譯文、蘋果日報廣告影本、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入帳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案受騙之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少,並係提供多個不同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應係分工細密,以詐欺維生之詐欺集團所為無疑。被告指稱其為辦理貸款事宜,而先後將其所有共九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高經理或蔡專員,竟無法提供高經理或蔡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復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紀錄佐憑,顯違常情。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係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詐欺集團在未徵得本人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亦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黃彬豪曾要其至台中市○○路○○○號九樓黑潮裝潢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上班,學習設定電信公司前四碼,後六碼由電腦隨機取樣,打電話告知抽樣對象佯稱得到創始會員資料,取得抽樣對象信任,騙取基本資料,再將基本資料傳至大陸,進行第二步驟詐騙等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高經理或蔡專員,及其受僱於黃彬豪向劉祥芳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係供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使用,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受僱於專門收集他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黃彬豪,向劉祥芳、蔡耀文、陳孝義、陳瑞清、莊文山、李欣穎、吳郁婷、廖韓英、李振隆、張明盛、陳泓宇、謝淑娟、孫志堅、莊國隆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詳如附表壹所示)轉交黃彬豪,自係參與提供取得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應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交付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並受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應將所犯二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刪除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及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及連續犯,併予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均含SIM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三十張及門號00000000000儲值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常業幫助洗錢罪等語。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治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逃避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雖有以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但此僅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各該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常業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壹: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向劉祥芳收購關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蔡耀文收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孝義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瑞清收購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莊文山收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李欣穎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吳郁婷收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廖韓英收購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李振榮 收購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張明盛收購郵局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李欣穎收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陳泓宇收購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李欣穎收購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七、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李欣穎收購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八、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謝淑娟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九、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向孫志堅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莊國隆收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附表貳: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傳送簡訊予B○○,指B○○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過期,誘使B○○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再向B○○詐稱其信用卡資料外洩,須要更新,使B○○信以為真,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依指示至屏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轉帳匯入F○○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被告F○○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均未成功)。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傳送簡訊予辛○○,指辛○○帳款過期,誘使辛○○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再向辛○○詐稱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曾在新光三越刷卡二萬七千五百元,並預借現金二萬元,使辛○○誤以為遭盜刷,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至台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轉帳匯入F○○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打電話向宙○○詐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盜用,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使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四分許,前往操作其金融卡,致其存款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不詳時間,打電話向黃○○詐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預借十萬元,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金融卡,至其存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打電話給乙○○,向乙○○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二萬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 王志宏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至 沈萬德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打電話給A○○,向A○○詐稱其抽中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續費用,使A○○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打電話給宇○○,向宇○○詐稱其抽中某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宇○○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至林淑娟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
八、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打電話給玄○○,向玄○○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玄○○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丙○○,先利用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進行問卷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丙○○詐稱其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丙○○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虎尾圓環郵局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向子○○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子○○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至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至 沈德萬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未○○,向未○○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未○○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七千五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葉雅雯,向葉雅雯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葉雅雯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七千五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四四月四日匯款十萬元至廖韓英所有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匯款十萬元至 沈得萬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巳○○,向巳○○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先認購電視機及加入會員,使巳○○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八千八百元、六萬八千二百元至蔡耀文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三萬元、九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至林坤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G○○,向G○○詐稱其抽中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手續費及公證費,使G○○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十五、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申○○,向申○○詐稱抽中永康3C公司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加入會員,使申○○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三日,匯款六萬零六百二十元及二萬元至廖韓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匯款六萬二千零八十元至 郭昌隆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八日、十五日,匯款二千元、五萬元、八千元、六萬九千元、二萬六千元,至 顏智通 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六、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D○○,向D○○詐稱其抽中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保證金及加入會員,誘使 淘嘉燕 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五日,匯款五萬三千元、四萬元、二萬元、二萬七千元,至廖韓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六萬二千零八十元至郭昌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匯款三萬元、三萬二千元、二萬元、一萬元,至 劉奕華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H○○,向H○○詐稱其抽中某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及加入會員,使H○○信以為真,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匯款十萬元至吳郁婷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八千八百元至 張容豪 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至 吳國恩 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十四萬元至 陳翔亮 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 陳嘉文 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二十八日打電話給己○○,向己○○詐稱其抽中某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見證費費,使己○○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九、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打電話給亥○○,向亥○○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支付費用,使亥○○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庚○○,向庚○○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庚○○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寅○○,向寅○○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寅○○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辰○○,向辰○○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辰○○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癸○○,向癸○○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癸○○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酉○○,向酉○○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酉○○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五、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壬○○,向壬○○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監管費用,使壬○○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六、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丑○○,向丑○○詐稱其抽中香港洋酒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丑○○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打電話給天○○,向天○○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天○○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八、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打電話給E○○,向E○○詐稱其抽中某奈米產品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E○○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至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九、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先愛心購物及加入會員,使甲○○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七日分別匯款六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六百元至廖韓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七日日,匯款五萬三千元、五萬元,至 顏智勇 所有苗栗新南郵局帳戶)。
三十、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卯○○,向卯○○詐稱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使卯○○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 徐雲義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一、詐欺集團成貝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打電話給戌○○,向戌○○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支付費用,使戌○○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地○○,先利用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進行問卷調查,要求地○○參加抽獎活動,再向地○○詐稱其抽中獎金,須先支付律師費用,使地○○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打電話給丁○○,向丁○○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丁○○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打電話給戊○○,先利用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進行問卷調查,要求戊○○參加抽獎活動,再向戊○○詐稱其抽中獎金,須先支付律師費用,使戊○○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匯款八千八百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五、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午○○,向午○○詐稱其抽中大宇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愛心費,使午○○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轉帳匯款六萬八千二百元至蔡耀文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三萬元元至至 蘇郁萱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