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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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僅減一個月刑期,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如何定其刑期,於刑法修正前祇要不逾二十年,均屬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就抗告人合併之刑期僅減一月,要難指摘為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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