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又於五年內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三至至十頁、另不起訴處分書外放)可參,則被告此次再施用毒品應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其係親自洗淨尿液檢體瓶、解尿、封緘並予捺印,已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述之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而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後,亦確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單及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檢察官認係二犯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屬誤會),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