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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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甲○○(現於法務部○○○○○○○○○執行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法扶)被告乙○○(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故意犯罪入監服刑迄今,後原告亦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1月5日入監服刑,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多,幾無聯繫,任何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兩造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並辦畢上開事項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政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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