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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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達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洪達雄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達雄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洪達雄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兩碗燒酒雞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二段與德安六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7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洪達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二、所犯法條:(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檢察官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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