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叁零貳公克、零點貳貳捌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
一、俞碩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9日6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337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斜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75、0.23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1日 慈大 藥字第1120621014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52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至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653號、第764號、第914號、第1054號、第107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需靠父親支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晶體2包(毛重〈含袋及標籤〉分別為0.3375公克、0.23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02、0.228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52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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