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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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風藍硬盒香菸伍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177、18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七星風藍硬盒香菸6包」,更正為「七星風藍硬盒香菸5包」、第6列至第7列「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12年2月8日晚上9時57分許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12年2月9日凌晨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在以宴席幫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獨居、曾因病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易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甲oo所有之七星風藍硬盒香菸5包,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甲oo,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告訴人乙oo所有之音響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oo,有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120010509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3054號第3055號
被告許明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甲oo經營之雄泰商店內,趁甲oo補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七星風藍硬盒香菸6包得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25元。嗣經甲oo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查獲。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徒手竊取乙oo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音響1個(價值3萬元),得手後以車輛載運離開。嗣經乙oo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4月28日在許明吉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音響1個(已發還乙oo)。
二、許明吉因對鄰居不滿,竟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8日晚上9時57分許,以石塊毀損丙oo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及烤漆、折損後照鏡,致該車板金及烤漆、後照鏡毀損喪失原有效能。㈡於112年2月9日凌晨某時,以石塊毀損丁oo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及烤漆,致該車板金及烤漆毀損喪失原有效能。
三、案經乙oo、丙oo、丁oo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證、其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鄉○○路0段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所現場及贓物照片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車輛遭毀損照片、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㈠之毀損行為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丁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車輛遭毀損照片犯罪事實二、㈡之毀損行為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2次毀損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