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潘建陽 相對人 鄔雅玲 非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潘建陽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鄔雅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鄔雅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鄔雅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其為智能障礙者,並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認目前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完全自理能力,已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等,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確有因重度智能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潘建陽為相對人長期之實際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由潘建陽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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