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0號再審原告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再審被告 沈和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87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2,3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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