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是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11頁)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偵卷第12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偵
卷第第13頁、第14頁)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1
7頁)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㈥被告陳坤豐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但最後一次是在109年,雖然判7個月,但距今有一些時間;⒉本案酒測值為0.97MG/L,近法定標準值4倍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騎車時點為日間,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健康情形為中度身心障礙,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19頁)可參;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