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鑰匙壹支、腳踏自行車壹輛、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甲○○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鑰匙1支、腳踏自行車1輛、安全帽1頂,分別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水上站前,徒手竊取蔡○澤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一、證人即被害人蔡○澤於偵查之陳述。二、照片。2於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押)開啟鄭○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及安全帽1頂。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珍於偵查之指訴。二、照片。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545號鑑定書。五、勘察採證同意書。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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