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告 劉玥汝 被告 張耀中
鄭嘉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或蓋章到院,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