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友錡 相對人 林友文 上一人監護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
定代理人 黃瑞鵬 代理人 林傳台 關係人 黃佳儀 關係人 黃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 呂德義 )」為監護人,及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目前已有能力實際接手監護事宜,徵得原監護人同意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卷宗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等共3人(即聲請人、 高林採香 、乙○○),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妹妹 林菊 (已過逝)之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併參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中高林採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並表示無法與乙○○取得聯繫等情。
㈢、本件於113年6月18日調查時,原監護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既然相對人兄弟姊妹有人願意出面,同意改定監護人等語。本院認相對人日後之繼承人為死亡時仍生存之兄弟姊妹等,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其等關係最為密切,相對人既然有親人可以擔任監護人,就沒有選任公家單位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是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何況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身分屬公費榮民,每月無需支付固定費用,相對人財產暫由日後聲請人保存、管理應無不妥之處。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