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一、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97年7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15日至97年6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15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7年9月23日確定。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於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等案件,而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判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9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2件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甲○○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