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巷1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公告在案,則原中聯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繼受,合先敘明。緣合併前中聯公司與相對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第1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以97年7月31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而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意思表示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92年度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事件(包含92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事件)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等情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固另主張其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至今均未對聲請人主張任何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北敦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憑,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6樓」,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復因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該住宅大樓之管理處,非由相對人所親收,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相對人現確實居住該址,且已合法收受前開通知,即難遽認聲請人主張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為真。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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