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南華路口竊取乙○○所有車號000—一六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另案被告甲○○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間 伊都 在北部工作,住在三重市○○路○段○○○號的朋友家中,這段期間內並沒有到高雄,也沒有交付一部機車給甲○○過等語。
三、經查,另案被告甲○○雖供稱係自被告處收受車號000—一六六號輕型機車,然以另案被告甲○○當時係因騎乘贓車遭警查獲,為恐遭警懷疑該車為其所竊,又恐真正之上手到庭指證其知贓,而使其自身有遭受刑事處罰之虞,情急之下為脫免刑責,而任意指稱車輛係由他人所交付,並非不可能;且另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係如何向被告借用車號000—一六六號輕型機車、雙方約定應於何時歸還等細節均未為詳細之指述,迭經本院傳訊、拘提亦均未到庭陳述,自難僅憑另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不詳盡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均係與證人丁○○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情,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未身在高雄市一節,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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