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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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村○○街○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對租金不予追究,租賃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期限屆滿時消滅。但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共計六十二萬四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丁○○簽訂房屋交換契約書,以被告所有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十八巷一號房屋,與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九之二二地號、八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十八巷二號即系爭房屋交換,被告嗣已於八十四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基地即上揭七九之二二地號、八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改編前為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十八巷二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然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係其夫乙○○向訴外人戊○○購買,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與證人乙○○證稱:目前系爭房屋還是乙○○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乙○○之證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況證人乙○○結證稱:目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在乙○○本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並無權利受不法侵害之可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四千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六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之答辯及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兩造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