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將所駕駛九T─一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路上,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日雖停車於該處,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禁止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而本件之黃實線係設於道路中央,且距路面已超過三十公分,故應為道路劃分線,非禁止停車線,裁決機關不查,逕以裁罰,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繪於道路邊緣三○公分處,以指示該路段不得於道路上停車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停之基隆市○○路,雖繪有黃實線,然該標繪於路面上之黃實線,距路面邊緣遠超過三十公分等情,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於該處所標繪之黃實線,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是異議人並非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從而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即有不合。受處分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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