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行駛至同路二段三四二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亦疏於車前狀況超速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踝骨折、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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