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只、分裝袋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詎甲○○竟不知悛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九二巷一號二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只、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八十個及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送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二只、分裝袋八十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悔改又再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只、分裝袋八十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行動電話一具尚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