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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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 吳素瑢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係統帥舞廳(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舞小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前開統帥舞廳包廂內,兩人因客人結帳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乙○○則持壓克力帳單板,雙方互毆,致乙○○受有左肩瘀傷、左右肘擦瘀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右上眼瞼裂傷一‧八╳○‧三╳○‧四公分、右眼眶瘀傷一‧五公分╳○‧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於前揭時地雙方因客人會帳發生糾紛、現場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各坦承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乙○○拿帳單打伊後,藝名「 蘇明明 」的人(即證人戊○○)拉住伊頭髮,伊根本無法還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甲○的傷是因她拉別人頭髮,被「蘇明明」打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相互自承
:因帳單口角互有拉扯乙節,並相互指訴成傷歷歷;並經證人丁○○證稱:親見甲○與乙○○推拉、搶帳單等情確實,而證人戊○○則證稱:見乙○○動手打甲○,而甲○則於混亂中反擊揮打乙○○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甲○受傷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六頁)、臺北市中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祐民綜合一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認被告乙○○受有左肩瘀傷、左右肘擦瘀傷等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右上眼瞼裂傷一‧八╳○‧三╳○‧四公分、右眼眶瘀傷一‧五公分╳○‧三公分等傷害;故被告二人互毆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二人當日因搶帳單發生拉扯,在欲搶回
帳單之際,即遭乙○○以帳單後之壓克力板敲打致傷,後才有遭拉住頭髮等語明確,是被告甲○於遭帳單板毆傷前,即因與被告乙○○搶帳單而互相拉扯,致被告乙○○有「左肩瘀傷、左右肘擦瘀傷」等「推打」造成之傷。而證人戊○○亦證稱:於乙○○打傷甲○後,因甲○倒下拉至伊之頭髮,伊因無故遭拉扯,故而回拉甲○等語,是被告甲○推打被告乙○○成傷既係於拉扯頭髮之前,則被告甲○辯稱:事後頭髮被拉住無法反擊云云,尚與本件無涉,而無可採。
㈢另被告乙○○辯稱:係「蘇明明」(即證人戊○○)持壓克力板打傷甲○云云。
並舉證人丁○○為佐。惟上開「戊○○以帳單板毆打甲○」乙節,業經證人戊○○否認明確,且被告甲○係遭毆打之人、與證人戊○○又無其他特殊親誼關係而有維護之必要、與被告乙○○也無其他仇怨、亦無其他誤認因素,豈會隨意誣指被告乙○○?而證人丁○○亦證稱:僅目睹「蘇明明」與甲○拉扯頭髮後之事,且係於包廂門外、於如KTV內之昏暗燈光照明下、距離有五至八公尺之遙觀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故證人戊○○並未親見被告二人於拉扯頭髮前被告是否曾經遭被告乙○○毆傷之全部情節,且以該等目擊條件,實無法分辨究竟被告甲○之傷勢來源,並衡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乙○○係同組小姐、並為好友,則自有互相迴護之嫌故證人丁○○證稱:甲○係之後與「蘇明明」拉扯時受傷等語,難為憑採。是被告乙○○辯稱:他人毆傷甲○云云,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造成對方傷害均屬輕微,於犯罪後均未能坦然悔悟,並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其所受傷勢之輕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