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楊修武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被 告 陳惠媚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7萬5千元。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仍拒
不給付票款。
㈡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 王呈祥 間就附表所示4張支票有無原因
關係存在並不知情,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柯建
成處取得。查原告、王呈祥及 柯建成 為多年好友,民國98年
間王呈祥以其有捷運工程施作,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
柯建成借款,因王呈祥與柯建成交情甚篤,且借調款項多以
急於軋票為由,是柯建成借款予王呈祥時多係倉促為之,未
要求王呈祥簽立借據,且多以現金交付,惟依現存資料可知
,至少98年9月2日至98年10月27日間,柯建成即借貸246
萬5千元予王呈祥,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王呈祥為清償其對
柯建成之借款債務而為交付,其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又柯建
成與原告亦有資金往來,柯建成資金不足時多係向原告借款
,因原告與柯建成為多年好友,原告借款予柯建成亦多以現
金交付,未要求柯建成簽立票據,其間以轉帳方式借款者,
有98年7月20日轉帳48萬5千元之明細可稽,嗣柯建成為清
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予原告,
原告與柯建成間就附表所示4張支票亦有原因關係存在。98
年11月19日、20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陸續退票,原告
向柯建成反應後,柯建成多次聯絡王呈祥出面解決債務事宜
,惟王呈祥均避不見面,僅於98年11月22日凌晨2時59分發
送內容:「我並沒有故意要逃跑,也不可能不處理!只是這
幾天被另一票軟禁,因為來不及!請給我多一點時間和空間
來解決債務問題。因為另一票把我公司搞到無法營運,所以
我必須用其他方法讓大家都能解套。請原諒!謝謝!」之簡
訊予柯建成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並書立道歉信函予柯建成
,若柯建成明知王呈祥係以無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
則柯建成不可能收受,若原告明知王呈祥或柯建成係以無對
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原告亦不可能收受,即原告並非
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
㈢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萬5千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王呈祥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告誆稱其欲擴大公司營運
,邀被告以對開支票及交換票據之方式美化其公司信用及營
業額,詐騙被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分數次開立面額50餘萬
元至60餘萬元、受款人均無記載之支票共9張(本件附表編
號1、2所示2張支票係被告98年10月18日簽發予王呈祥,
附表編號3、4所示2張支票係被告98年11月13日簽發予王
呈祥),王呈祥則於被告簽發並交付支票之各該日當場交付
發票人為其配偶 陳佩君 簽發之相對應面額遠期支票以為交換
。詎98年11月中旬,被告所持有王呈祥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
,被告又陸續接獲自稱地下錢莊及幫派份子之來電,被告始
知受騙,惟王呈祥已不知去向。被告與王呈祥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王呈祥就附表所示4張支票並無票據上權利可
資主張。
㈡原告及其前手柯建成自王呈祥處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時,
已知悉王呈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王呈祥係以交
換票據為由向被告詐取附表所示4張支票,是其等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被告與王呈祥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及柯建成。
㈢原告之前手柯建成自始即夥同王呈祥向被告詐取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且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柯建成向王呈祥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有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柯建成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呈祥之權利,即柯建成應繼受王呈祥
之票據權利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另柯建成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原告間有資金往來或債務關係,原告取得
附表所示4張支票亦顯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柯建成之權利,則柯建成因繼
受王呈祥之票據權利瑕疵而無票據權利,原告亦無票據權利
可資主張。
㈣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又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附表所示4張支票業經
被告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原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即原告是否出於惡意、
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雖主張原告及柯建成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時,已知悉
王呈祥係以交換票據為由向被告詐取附表所示4張支票,是
其等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劉傳文 以為
證。惟:
①證人劉傳文雖證稱:「(是否曾經簽發支票給王呈祥?)
有,王呈祥告訴我公司信用要擴張,且之後公司要合作,
所以簽支票跟王呈祥交換,原本有過票,後來一兩次後,
事情就發生了,某個星期五晚上,我跟柯建成、王呈祥及
一個姓蔡的朋友,晚上碰面提簡報案,當天約到十一點,
小蔡 還是柯建成輕聲問王呈祥支票有無帶過來,但我不疑
有他就離開了,星期一時,銀行通知跳票,跟王呈祥聯絡
時他說支票已經流出,王呈祥電話中有說流入地下錢莊,
之後手機就關機了。(提簡報案為何要柯建成和姓蔡的朋
友一起出席?)王呈祥是介紹案子的,柯建成和姓蔡的是
契約對象。...(有其他人找你協商票款之事嗎?)有,
都是幫派的,是柯建成請幫派處理票據的問題。剛跳票時
,柯建成說支票在他手裡,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是王呈祥
給他的,我說付不出來,他請我出去談,我之前從王呈祥
聽說柯建成跟姓蔡的是幫派份子,所以我不敢跟他們談。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然又
證述:「(簽支票是跟王呈祥交換,為了擴張信用,有因
為簡報案開支票給王呈祥嗎?)沒有。...(有無聽柯建
成提到他們教王呈祥去向廠商取得票據的事情?)有,出
事的時候,我們幾個被害人有碰面,他們也是說王呈祥騙
他們去工地,當場把他們鎖起來,現場還有柯建成和小蔡
,這是聽另外兩位被害人說的,他們說當場被壓起來簽本
票,那兩位被害人不是為了擴張信用與王呈祥交換票據,
是王呈祥跟柯建成說被害人有欠他錢,所以柯建成一起壓
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僅能
證明王呈祥與柯建成熟識,又王呈祥曾交付票據予柯建成
,另柯建成曾替王呈祥以暴力方式向他人催討債務,惟尚
難以此證明柯建成甚至原告知悉王呈祥有以互開票據之方
式取得他人支票。
②況柯建成取得附表編號2、4之支票後,尚交付予訴外人
周婉媛 ,用以清償其對周婉媛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
柯建成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87-90頁),證人周婉媛亦
證稱:98年開始,柯建成有拿票跟伊換錢,是柯建成做生
意拿票跟伊周轉,柯建成給伊票,票面上多少金額伊就給
柯建成多少現金,時間到了伊就拿票存去銀行,之後柯建
成會給伊利息,伊和柯建成以票借款總額約上百萬,都是
借了又還,之前都有兌現成功,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
是伊提示,該2筆借款伊係分別於98年11月9日匯款36萬
元至柯建成提供之帳戶,於98年11月17日匯款58萬元至柯
建成提供之帳戶,後來因為銀行說退票,伊要還給柯建成
,因為伊沒有被退票過,所以害怕,才塗改背書欄的名字
和帳號,之後也不敢借了,伊不認識王呈祥,也不認識原
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
並有附表編號2、4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周婉媛庭呈代
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2月8
日函附證人周婉媛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6、48、
144、114頁、第147頁證物袋)在卷可稽,衡以若證人
柯建成及原告明知王呈祥係以互開票據之方式取得附表所
示4張支票,則既明知被告無使附表所示4張支票兌現之
可能,實無持以向證人周婉媛清償債務,使證人周婉媛因
支票跳票致不願再借錢予證人柯建成周轉之必要。至被告
雖稱證人周婉媛與證人柯建成就借款之過程及時間所述互
有不符,惟依渠等所述(見本院卷第88-90、133-134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至該帳戶申請人雖為 柯建志 即
證人柯建成之弟,惟由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係由證人柯建
成持向銀行提示,背書欄卻記載此帳戶,可知此帳戶係由
證人柯建成使用,此可參本院卷第45頁附表編號1支票正
反面影本、第98-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25日函)觀之,渠等間以票借款次數頻繁、時
間長達2年,因此對特定支票對應之借款時間有所誤記,
實與常理無違,證人周婉媛既能依其留存之代收票據明細
表上所為記載確認借款時間及金額,自足認定上情,尚難
執此遽認渠等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③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
難憑採。
2.被告雖又主張柯建成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4張支票,故柯建成應繼受王呈祥之票據權利瑕疵而
無票據權利,且原告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亦顯無對價,故
原告亦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云云。惟:
①證人柯建成與王呈祥間之借貸關係,業經證人柯建成到院
結證詳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有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62-64、66頁)、王呈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
予證人柯建成、內容「我並沒有故意要逃跑,也不可能不
處理!只是這幾天被另一票軟禁,因為來不及!請給我多
一點時間和空間來解決債務問題。因為另一票把我公司搞
到無法營運,所以我必須用其他方法讓大家都能解套。請
原諒!謝謝!」之簡訊(見本院卷第70-71頁)、王呈祥
寄予證人柯建成、內容「 柯董 :不好意思,我知道你現在
一定很氣我,但我真的不跑都不行,原本以為可以安然渡
過重新站起,那知現在會演變如此!我那些票都是和朋友
換的,結果不小心跳票後,卻找了一票人來逼我走絕路,
這是我所沒料想到的,真的很對不起你和 蔡董 ,因為你們
真的視我如兄弟,一再的想幫我...以下是我尚未收款的
細目...」之信件(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可憑,足
見證人柯建成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4張支票。對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王呈祥寄予證人柯建
成信件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
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
因王呈祥現正通緝中,均不聲請傳喚王呈祥到庭(見本院
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就此信函之真正舉證實有困難,
本院審酌該信函內容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前揭手機簡訊內
容大意相符,亦與證人柯建成所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
89頁反面),且被告自原告99年12月14日提出此信函以為
證、於100年1月5日提示並詢問證人柯建成後,未曾否
認其真正,遲至100年5月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
突然否認其真正等情,認已足認該信函為真正,被告此部
分所辯容屬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柯建成向王呈祥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有何對
價關係,且證人柯建成98年10月2日借款予王呈祥之紀錄
,其中存摺影本顯示帳號與匯款申請書顯示帳號不符,故
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既主張證人柯建成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依證人柯
建成證述內容,可知其與王呈祥借貸關係持續約2年(見
本院卷第89頁),縱未能提出全部完整紀錄或有所誤記、
誤載,亦與常理無違,被告既未就證人柯建成確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縱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以此即將舉
證責任倒置,更無從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與證人柯建成間之借貸關係,亦據證人柯建成證述
:伊會向原告借錢,原告有時會轉帳給伊,有時候拿現金
給伊,伊都拿支票押在原告那邊以為清償,那是伊借錢給
別人,別人開給伊的支票,伊是賺中間的利差,目前伊尚
欠原告200萬元;附表所示4張支票是伊交給原告,目的
是用票款抵償欠款,伊不知該4張支票係王呈祥與被告換
票得來,原告當然也不知道;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支
票原本先給了周婉媛,因周婉媛提示發現跳票,將該2張
支票還給伊,叫伊負責那2張支票之金額,伊沒有錢,只
能把該2張支票交給原告,如果原告追討回來就可以抵償
伊對原告的欠款,另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伊交給原告,
由原告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如果伊記得沒錯,一開
始是伊去提示,後來王呈祥叫伊撤回,伊就交給原告去提
示,後來遭到退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
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原告亦非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對
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與證人柯
建成間有資金往來或債務關係,且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背面僅記載柯建志之帳號乙節觀之,該支票顯非原告所提
示,而原告與證人柯建成竟於本案中分別主張及證稱該支
票係由原告自行提示,顯然互為勾串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惟被告既主張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
示4張支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其
既未就原告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
支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況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證人柯建成非惡意、亦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而有無瑕疵之票據
權利,已詳論如前,原告自享有相同無瑕疵之票據權利,
而得向被告主張,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又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辯稱被告交
給王呈祥之其他支票經判決確定被告無須給付票款,惟觀以
該案內容,僅被告與王呈祥間係對開支票乙節與本件事實相
同,支票流通之過程則迥然有異,自難拘束本案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217萬5千元票款,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3,112元(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證人柯建
成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8.11.5│65萬元│YC0000000│98.11.20│
├──┼────┼────────┼─────┼───────┤
│2│98.11.19│36萬元│YC0000000│98.11.19│
├──┼────┼────────┼─────┼───────┤
│3│98.12.10│58萬5千元│YC0000000│98.12.10│
├──┼────┼────────┼─────┼───────┤
│4│98.12.20│58萬元│YC0000000│98.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