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方秀蘭
被 告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台北市○○○段○○○巷○弄○○號三樓之三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01.15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於台北市○○○段○○○巷○○弄○○號3樓之3房屋,約定租期一
年,至100.01.15屆滿,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
押金2萬元,詎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拒付租金,只於100年3月
間給付5千元,且租期已屆滿,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扣掉原告已給付之5千元及押金2萬元,被告於租期內尚欠
租金35、000元,自應返還原告該35、000元,及自100.01.1
6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1萬元。
二、被告抗辯;願搬家,但不給付租金。
三、本院心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否認,表示雖願搬家,但拒付租金。查,本件
租期經於100.01.15屆滿,原告不願再出租予被告,被告自
應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扣掉押金後
,尚有租金35、000元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該
欠租,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原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0.01.16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萬元之損害金,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合計13,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