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胡宇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2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民國97年3月3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64元未清償;又被告於
92年4月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可動
用額度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
息20%給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
2月23日起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27,097元及利
息3,92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額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