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曹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8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款,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89,268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4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384,150元│││自96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