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智茵
被 告 吳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夏瑞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夏瑞林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瑞林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伊
申請貸款計新臺幣30萬元,貸款期限自92年9月12日起至97
年9月12日止,分60期繳納,並約定以固定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繼承人夏瑞林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被繼承人夏瑞林業
於98年10月2日死亡,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
,故其就被繼承人上開債務,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瑞林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2月10日雄院高98司繼
司雄字第3646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雖辯稱:訴外人夏瑞林只有留下漁保給伊,但是扣除喪葬費
及其他費用後,根本不夠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云云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繼承之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夏瑞林
所遺留之債務,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此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