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ZZZZ;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算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於民國104年2月9日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受處分人自109年6月2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經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112年度4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受強制治療宣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6月1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3年1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甲14、87甲93、185甲195、201甲207頁)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業如前述,又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本院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㈡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之說明,因刑法第91
條之1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本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
是審酌前開執行指揮書、112年5月5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暨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7甲33頁):
1.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3年1月。
2.目前已參加過團體輔導教育大課程7個月共17次、團體心理治療76次、個別診療118次。
3.鑑定評估認受處分人於衝動控制力提升、壓力因應技巧提升、再犯預防訓練熟稔、同理心提升、正確兩性認知提升,然就性慾喚起之自制力弱、認知明顯扭曲,仍待進一步調整確認,酒精耐受度待檢視及處理酒、性之關連,仍具強暴迷思、對女性物化,尚未澄清犯罪歷程及病因,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
4.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27甲229頁)。
5.綜上,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期間、前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