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黃綿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綿洋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徒刑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其不通過治療,並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之危險,合於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准予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或獄方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均未考量其於入監執行
前,已自主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之社區身心治療、戒酒療程及家防等課程,其參與持續且已通過評估等有利事項;僅因其於監獄安排之心療課程中,少與人互動、少發問,即輕率鑑定其有再犯危險,完全無專業心理或精神科醫師之參與,請求許可其自費再重新鑑定評估,以維人權。
㈡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必要,須根據監
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原裁定僅依據監獄之單一評估,未參酌其社區治療成果,即有違誤。其於刑之執行前,已依社會局安排接受社區治療,認其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無再犯可能。
三、惟查:㈠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
鑑定與評估,係指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之專業鑑定與評估而言。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自主接受地方政府安排之社區治療,並非該條項所指之「輔導、治療」及「鑑定、評估」。抗告人以原裁定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鑑定或評估,未參酌其於服刑前已接受社區治療之成果,而有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㈡依卷附抗告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所載,係以:抗告人原生家庭
關係不良、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無(低)意願接受治療、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沒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好的監督者、居住地可能不穩定等因素,評估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顯非以抗告人於心療課程中少與人互動、少發問,即鑑定其有再犯危險性。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及請求重為鑑定或評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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