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141號原告 王鳳玉 被告 陳力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觀諸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乃認定原告被詐欺部分與被告無關,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且非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該通知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均未聲請,並表明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