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74號異議人 陳萬添 相對人 李福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就相對人李福褘部分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5月13日所為102年度全字第18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於102年6月6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後,禁止相對人李福褘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股票10萬股為轉讓、設定質權、信託、借名登記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異議人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股份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相對人李福褘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5萬股乾武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勝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又相對人李福褘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旋於102年5月26日轉讓其持有之乾武公司10萬股中之5萬股予第三人 何裕祥 ,故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大於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勝訴部分,相對人李福褘並無受不當假處分損害之可能,原裁定以相對人李福褘仍有受不當假處分損害之可能,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5月13日102年度全字第187號假處
分裁定,於102年6月6日提存系爭提存物(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44號)後,於102年6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
2年6月7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36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李福褘對於登記於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票10萬股為轉讓、設定質權、信託、借名登記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異議人嗣對相對人李福褘提起本案訴訟,原請求相對人李福褘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份10萬股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減縮其請求之股份為5萬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命相對人李福褘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份5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李福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李福褘實施假處分之範圍係乾武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並未撤回或減縮執行數額至5萬股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假處分強制執行、本案訴訟歷審卷宗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核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福褘間之上開本案訴訟,異議人原起訴
時雖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李福褘將乾武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其嗣於103年5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相對人李福褘辦理移轉登記之股份為5萬股,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卷附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而與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本案請求範圍不符,其中差異5萬股部分,無論異議人減縮撤回此部分請求之原因為何,此部分之訴已因異議人之撤回而無本案訴訟繫屬,亦未獲本案判決,自難認異議人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就該未經本案判決之5萬股部分,異議人雖提出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主張相對人李福褘已於102年5月28日將該5萬股轉讓予第三人何裕祥,並無因假處分受損害之可能;惟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2年6月7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369號執行命令予相對人李福褘、乾武公司,載明相對人李福褘對於登記於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票10萬股不得為轉讓、設定質權、信託、借名登記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而乾武公司於102年6月11日收受送達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爭執登記於相對人李福褘名下之股份數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誤,故相對人李福褘於102年5月28日將上開5萬股轉讓予第三人何裕祥後,是否已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向乾武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即有疑問;如尚未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仍可能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致登記於相對人李福褘名下之10萬股均遭禁止辦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該5萬股股份轉讓契約之履行或股東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李福褘將上開未經本案判決之5萬股轉讓予第三人何裕祥之原因究為買賣、贈與、信託、借名登記或有其他原因,以及相對人李福褘就該等股份是否仍保有實質上處分權,均有未明;而上開假處分禁止之範圍既包含轉讓、信託、借名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李福褘仍有可能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為後續處分行為。異議人既未撤回或減縮假處分執行之股份數額至其本案訴訟勝訴之數額,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李福褘不致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獲
全部勝訴判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李福褘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參諸上述說明,自不足認定本件已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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