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宏(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陞逸建設公司工地地下室,著手竊取工地內之油漆用批土之際,旋為該工地現場主任 黃修德 發現而未得逞,被告卓峻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黃修德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卓峻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卓峻宏業於民國103年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卓峻宏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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