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上訴人 洪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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