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卓峻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本案被告卓峻宏因腦腫瘤、扁桃腺惡性腫瘤於民國10
2年11月2日經急診求診,於102年11月3日接受開顱手術,於術後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照顧,病況穩定後於102年11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顧,目前仍住院接受治療中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配偶 邱百俐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開刀住院中,還要接受化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