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上訴人 張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玉英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九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7部分為科刑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9部分為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各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上述九罪所處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證人 林乾 助之間確曾有線上遊戲往來,卷附伊與 林乾助 電話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所提及之金錢及數字,係與林乾助之間線上金幣遊戲,與毒品交易無關。原審未詳查事實,僅憑證人林乾助前後不一之證詞,以及前述與毒品交易無關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認定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九次予林乾助之犯行,自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乾助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林乾助於案發當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乾助共九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中所提及金錢與數字,係其與林乾助間線上金幣遊戲往來之點數,與交易毒品無關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林乾助嗣後於第一審翻異前供,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均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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