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再抗告人 陳昭陽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照雄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 陳棋雄 、 陳宗弘 、 陳宗華 、 陳萬金 、 陳廷賢 、 陳宏志 、 陳阿波 、 陳東漢 、 陳東和 、 陳石井 、 陳石生 、 陳石松 、 陳皆得 、 陳溪田 、 陳德菱 、 陳阿坤 、 陳培滄 、 陳培嘉 、 陳培峯 、 陳添枝 、 陳添福 、 陳添貴 、 陳蓮池 、 陳沁湖 、 陳洸海 、 陳福長 、 陳文琳 、 陳丁茂 、 陳齊營 、 陳丁乙 、 陳丁二 、 陳裕旭 、 陳裕灥 、 陳秉琳 、 陳廷炮 、陳照雄、 陳寶桂 (下稱陳棋雄等三十七人)以相對人 陳火爐 、 陳金圡 、 陳玉生 、 陳杉欉 (即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松 (即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倉政 (下稱陳火爐等六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陳棋雄等三十七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及「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下稱本訴訟)判決勝訴在案,該院並於同日誤以再抗告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第三人 陳正昇 對陳棋雄等三十七人、陳火爐等六人及訴外人 陳清和 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 為渠 等先前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之主參加訴訟(該訴訟經士林地院認與主參加訴訟要件不符,應屬獨立之訴,另分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事件審理)之變更及追加,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再抗告人抗告後,該院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以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再抗告人遂就本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士林地院雖已自行撤銷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系爭主參加訴訟,惟本訴訟業經該院判決,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客觀上已無從與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裁判。再抗告人並非本訴訟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得對本訴訟判決聲明上訴。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系爭主參加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方足以防止兩裁判之衝突,且應視伊為本訴訟之廣義當事人,得對本訴訟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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