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時55分」應更正為「2時54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張東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1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吳玉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08號被告張東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玉琳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割草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玉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割草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