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經扣得所竊物品,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被告高元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爭鮮GOGO店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潘品珊 所管領、放置該店門口之貨架上牛鮭玉子串串壽司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為路過該處之 陳炳煥 發現攔下,經告知該店員,經員店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品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高元介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惟嗣於偵查時改辯稱:伊沒有不付錢之意,伊因喝醉才拿走上開壽司云云。然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潘品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證人陳炳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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