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宗祿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3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2杯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劉楷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楷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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