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德隆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1內飲用米酒1瓶後,迨至翌(9)日上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境內臺九線293公里南下車道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撞擊告訴人江火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肺部挫傷等處受傷後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