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乙○○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09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9月1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9208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函按乙○○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通知乙○○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乙○○於親收函文及透過其父 鄭春池 轉知上開事項後,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之活動,而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規定之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春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家防中心109年4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9208號、109年11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及110年9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