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原告 白凱文 被告 鄭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民國111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幫忙在夜市工作,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61小時之薪資,合計10,980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0,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3、4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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