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尾椎脫臼等傷害。」後補充「王秉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超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 王韻涵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需負擔家庭所有支出及撫養父母親、告訴人之傷勢為骨折、脫臼,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被告王秉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鈞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3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韻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王韻涵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及尾椎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王韻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鄭朝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