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且屬自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